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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发布时间:2014-12-08 15:04:23.0  点击:2645次

  第1条

  总则

  1. 就本协定而言,进口许可定义为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1,该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

  2. 各成员应保证用以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以期防止因不适当实施这些程序而产生的贸易扭曲,同时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的及财政和贸易需要。

  3. 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

  4. (a) 与提交申请的程序有关的规则和所有信息,包括个人、公司和机构提出申请的资格、受理的一个或多个管理机关以及受许可要求限制的产品清单,均应在向第4条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做出通知的信息来源中予以公布,以使政府3和贸易商知晓。只要可行,此类公布应在该要求的生效日期前21天做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生效日期。对于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则或受进口许可限制的产品清单的任何例外、减损或变更,也应以同样方式在上述相同时限内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的副本应可使秘书处获得。

  (b) 应请求,应给予希望提出书面意见的成员讨论这些意见的机会,有关成员应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给予应有的考虑。

  5. 申请表格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单。凡被认为属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

  6. 申请程序和在适用情况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止日期,则该期限应至少为21天,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足够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只需接洽与申请有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确实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无需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7. 任何申请不得由于文件中出现的未造成所含基本数据改变的微小错误而被拒绝。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由于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8. 得到许可的进口产品不得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产生的差异以及其他与正常商业做法一致的微小差异而导致货物的价值、数量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拒绝。

  9. 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获得。

  10. 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 1994第21条的规定。

  11.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2条

  自动进口许可4

  1. 自动进口许可定义为在所有情况下均批准申请,且符合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许可。

  2. 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外,下列规定2也适用于该程序:

  (a)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对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自动许可程序应被视为对贸易有限制作用:

  (ⅰ)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满足进口成员有关从事受自动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经营的法律要求,均有同等资格进行申请,并获得进口许可证;

  (ⅱ)许可证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任何一工作日提交;

  (ⅲ)以适当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在收到后立即批准,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b)各成员认识到,只要不能获得其他适当程序,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即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导致采用自动进口许可的情况存在,且只要其管理目的无法以更适当的方式实现,则自动许可程序即可予以维持。

  第3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

  1. 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外,下列规定也适用于该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定义为不属第2条第1款定义范围的进口许可。

  2. 除实行限制所造成的贸易限制作用或贸易扭曲作用之外,非自动许可不得对进口产品产生此类作用。非自动许可程序在范围和期限上应符合使用该程序所实施的措施,且其行政负担不得超过为管理该措施所绝对必要的限度。

  3. 在许可要求的目的不是实施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各成员应公布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了解发放和/或分配许可证的依据。

  4. 如一成员规定个人、公司或机构可请求例外于或背离许可证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事实包括在根据第1条第4款公布的信息中,还应包括如何提出该请求的信息,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指出在何种情况下该请求可予以考虑。

  5. (a) 应对有关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请求,各成员应提供关于下列内容的所有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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